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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甚至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孙某甲证言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并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在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虽有生气、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好,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原告与证人系父女关系,但在庭审时,被告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7月2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1月22日,原告生育女儿杨某甲,2009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均随被告及其爷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有生气、吵闹现象,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且在婚后共同养育了一双儿女,并能为家庭生活各尽其能,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存在有生气、吵闹现象,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时,被告杨某某强烈要求与被告和好,并由彻底悔改自身问题的诚意,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将给予其夫妻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