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洪伟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伟,任曰贵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陈志平,范洪纯,刘广军,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曰贵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井续峰,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平,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淑华,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委托代理人李景财,1949年1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五委,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纯,1972年12月27日生,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喜柱,男,1984年4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11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军,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审第三人刘某某,1965年11月4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凤琴,女,1967年9月10日生,个体,刘某某之妻,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系刘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伟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被上诉人任曰贵、井续峰、陈志平、王梅、齐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财、范洪纯的委托代理人林喜柱、刘广军,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于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我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宁江区民主街5委二轻钢窗厂8区7段房屋中扣除220平方米外的部分,价款为65万元。我付款后并实际占有房屋。由于第三人欠被告钱款,导致我购买的房屋被执行。我买房在前,被告的保全在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宁江区民主街5委二轻钢窗厂8区7段房屋中扣除220平方米外的部分归我所有,停止执行该部分房屋。原审七被告辩称,刘某某、于凤琴借我们钱开浴池,后来不还,我们就起诉了。原告所说的刘某某、于凤琴把房子卖给他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我与张洪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洪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先于人民法院的扣押裁定,且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是有产权证的220平方米,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房屋,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对原告所买的房屋予以执行。原审认定,2009年1月15日,经井续峰申请,本院作出(2009)宁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江区民主街5委二轻钢窗厂8区7段99(现为二轻洗浴)、产权证号为SB001793、房屋所有权人名为刘彦东的400平方米商企楼一座予以轮候扣押。2009年1月16日,经陈志平、任曰贵、王梅、齐淑华、刘广军、范洪纯申请,本院作出(2009)宁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江区民主街5委二轻钢窗厂8区7段99(现为二轻洗浴)、产权证号为SB001793、房屋所有权人名为刘彦东的220平方米商企楼一座轮候于井续峰扣押。2009年3月份,经本院调解,任曰贵等七人分别与刘某某、于凤琴达成协议,刘某某、于凤琴偿还任曰贵等七人1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刘某某、于凤琴未按约定还款,任曰贵等七人遂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张洪伟两次提出异议,称其于2007年10月2日与刘某某、于凤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刘某某所有的没有产权部分房屋,刘某某有产权部分只有220平方米,已经抵押给银行,人民法院扣押的400平方米是案外人财产,要求解除对没有产权部分的扣押。2011年7月6日、201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宁执监34号民事裁定、(2012)宁执监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洪伟提出的异议。2012年5月9日,张洪伟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刘某某、于凤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5月16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16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张洪伟与刘某某、于凤琴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张洪伟不依据此协议对刘某某、于凤琴主张违约损失。该调解书生效后,任曰贵等七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3年1月16日,宁江区法院对(2012)宁民初字164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任曰贵等七人要求对张洪伟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六个月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为由不予鉴定。2013年6月19日,宁江区法院作出(2013)宁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洪伟与刘某某、于凤琴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2012)宁民初字1646号民事调解书;张洪伟自愿放弃1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张洪伟与刘某某、于凤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2007年10月2日先于本院裁定扣押该房屋的时间2009年1月15、16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优于扣押裁定的效力,判决维持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张洪伟与刘某某、于风琴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扣除180平方米房屋,其余房屋归原审原告张洪伟所有;驳回任曰贵等七人的再审请求。任曰贵等七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错列被告,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张洪伟与刘某某、于凤琴之间没有纠纷,不该将刘某某、于凤琴列为被告;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不该维持错误的调解书,应予纠正。裁定撤销(2012)宁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宁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洪伟对刘某某、于凤琴的起诉。2013年10月11日,张洪伟以对任曰贵等七人与刘某某、于凤琴执行案有异议为由再次诉至宁江区法院。原审认为,现张洪伟所提交的其与刘某某、于凤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交易面积,也没有付款收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张洪伟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洪伟不服,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于凤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以及宁江区法院查封在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凤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不正确。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法院不应执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于凤琴(甲方:卖房人)与上诉人张洪伟(乙方: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房屋买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商场东老二轻胡同,北走约50米,路西(民主街原钢窗厂锅炉房),一独体二层楼,(二轻浴池)(除去甲方抵押给银行的一楼220平房屋),剩下的一、二楼房屋都一次性卖给乙方。二、双方协议上述房屋出售价格: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三、买卖上述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交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有一方违约反悔,则赔付对方售房价格的50%钱款。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于凤琴与上诉人张洪伟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陈某某(系刘某某姐夫,张洪伟连襟)签字按手印。2003年5月21日,第三人刘某某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5委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017**号)作抵押,在吉林银行(原松原市宁江区北方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整。逾期,信用社起诉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6月20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2008)宁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调解书送达后,刘某某未履行义务,2008年11月3日,吉林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3月21日,本院提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62000元,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案外人赵英华与张洪伟(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人)达成买卖合同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案涉及的抵押物。吉林银行贷款已还清。2010年8月6日,本院制发(2009)松民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产权证号为SB001793号的房产归松原市宁江区居民赵英华所有。2011年2月21日,本院制发(2009)松民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松民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即撤销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产权证号为SB001793号的房产归松原市宁江区居民赵英华所有的民事裁定。再查明,上诉人张洪伟与第三人刘某某之妹刘淑清原系夫妻,于2008年7月29日离婚。证人陈某某出庭做证称,张洪伟与刘某某谈事时我是赶上的,谈什么没细听,房子卖多少钱不知道,张洪伟让我签字我就签了。2010年1月20日,关于执行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问:抵押物是那部分。答:有房照的220平。问:其余的呢。答:其余的是我后接的,没有办手续。问:你的房子原来干过干什么。答:二轻洗浴,现在房屋闲置呢。问:里面有什么。答:就是洗浴的一些东西,床和喷头什么的,别的没有,没值钱的东西。问:房屋的铁门和砌的墙谁干的。答:我干的。问:我们进入现场找谁。答:找我妹妹,她叫刘清。2010年6月10日,关于执行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问:张洪伟是你什么人。答:是我亲妹夫,我委托张洪伟自行变卖,还银行的钱,包括自行变卖合同,变卖的钱都由张洪伟处理,变卖款交由张洪伟不用给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伟所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于凤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交易面积,也没有付款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载明及履行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交易规律。证人陈某某(系刘某某姐夫,张洪伟连襟)出庭做证,更加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不客观性。且刘某某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称房子是其所有,现房屋闲置,亦更加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不客观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洪伟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之妹刘淑清于2008年7月29日离婚,但刘某某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称张洪伟是其亲妹夫,并委托张洪伟自行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欠款,变卖的钱都由张洪伟处理,变卖款交由张洪伟。张洪伟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妻刘淑清离婚多年,而刘某某自行变卖抵押物,不委托其他亲人包括其妻子于凤琴,而委托上诉人张洪伟,此点亦不符合生活规律。综上,上诉人张洪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300元由上诉人张洪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晋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