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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宝与被告朱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宝,朱伟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杨泽宝。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荣,缺席。原告杨泽宝与被告朱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宝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朱伟荣驾驶湘D7C5**小型客车由常宁市区往板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冷水化工厂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时,遇贺林鹏驾驶的湘D7B0**号小型客车与其对向会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湘D7C5**小型客车左前角与湘D7B0**号小型客车左侧车身相撞,相撞后,湘D7B0**号小型客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原告杨泽宝及邓端英、杨小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伟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林鹏、原告杨泽宝及邓端英、杨小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泽宝到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到广东工作,在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继续治疗;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18.33元。被告朱伟荣在事故发生后,赔偿25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继续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荣伟赔偿原告杨泽宝医疗费5418.33元,1个月的误工费(23441÷12)1953.42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杨泽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泽宝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杨泽宝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以证明原告杨泽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治疗。证据三、常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杨泽宝支出医疗费5418.33元。证据四、衡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朱伟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林鹏、原告杨泽宝及邓端英、杨小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证据五、事故照片,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证据六、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湘D7C5**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被告朱伟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泽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朱伟荣驾驶湘D7C5**小型客车由常宁市区往板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冷水化工厂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时,遇贺林鹏驾驶的湘D7B0**号小型客车与其对向会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湘D7C5**小型客车左前角与湘D7B0**号小型客车左侧车身相撞,相撞后,湘D7B0**号小型客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原告杨泽宝及邓端英、杨小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伟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林鹏、原告杨泽宝及邓端英、杨小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泽宝到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当日,再次入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共住院5天。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20.1元;后因到广东工作,在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898.23元;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18.33元。另查明,湘D7C5**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朱伟荣已经赔偿原告杨泽宝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造成原告杨泽宝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衡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伟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杨泽宝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湘D7C5**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朱伟荣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当对原告杨泽宝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泽宝在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继续治疗具有合理性,其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朱伟荣承担;原告杨泽宝住院治疗的时间为5天,其要求被告朱伟荣赔偿一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泽宝的损失为:医疗费5418.33元,误工费(23441÷12÷21.75×5)449.06元。故被告朱伟荣应当赔偿原告杨泽宝医疗费5418.33元,误工费449.06元,共计5867.39元。被告朱伟荣已经赔偿了原告杨泽宝25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其还应赔偿原告杨泽宝共计3367.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泽宝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3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泽宝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杨泽宝负担25元,被告朱伟荣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