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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又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40000元及2012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01年2月14日、2012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01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1月26日,原告找到了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14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被告将2001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原告现金110000元,2001年到2012年的利息140000元,同时被告将2001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2012年1月26日之后借款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