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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曹传策与詹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策,詹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排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曹传策,是东莞市企石春平副食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来花。原告曹传策诉被告詹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詹来花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策的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策诉称,被告詹来花在东莞市企石镇承包经营企业等单位的饭堂多年。从2008年起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詹来花要求原告曹传策向其提供副食粮油。至今,被告曹传策共欠原告詹来花货款81730元。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詹来花支付原告货款817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817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2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来花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传策是东莞市企石春平副食店的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业务。原告曹传策提供送货单(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詹来花欠原告货款81730元。该单记载“詹来花欠春平副食粮油货款81730元,此单对送货单”落款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詹来花”字样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据此,原告曹传策主张其是东莞市企石春平副食店的经营者,被告詹来花从事饭堂的承包工作;从2008年起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油等副食品,被告通过电话或者亲自到副食店下单后,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般情况下是送货当天付款;在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由被告詹来花于当日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原告曹传策主张被告詹来花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并未支付其任何款项。关于利息,原告曹传策主张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詹来花确认欠款金额后理应在当日支付,但其并未支付,故应支付延期利息,以8173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詹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曹传策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有被告“詹来花”字样的签名,被告詹来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曹传策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詹来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曹传策要求其支付欠款81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传策诉求的延期利息即为逾期利息,被告詹来花在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经营的副食店粮油款81730元,虽然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粮油等副食品,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应为货到付款,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其他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欠条出具当日支付货款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因���告并未按时支付案涉欠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81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传策货款共计81730元及逾期利息(以81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8.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詹来花负担186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审 判 员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俏针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