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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社��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明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艳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原告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豪。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明艳红。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明艳红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6元,由原告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阮洋溢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