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朱初、邹小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朱初,邹小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张志敏,男,1976年2月7日生。被告朱初,男,1988年1月17日生。被告邹小菊,女,1958年8月2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分宜县天工南大道260号。法定代表人余平,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文芳(系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7月13日生。原告张志敏(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初(下称第一被告)、邹小菊(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营销服务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限其于2015年1月26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798元,但原告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