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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贺永华与肖成国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永华,肖成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永华,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流龙,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国,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永华与被上诉人肖成国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66号民事判决,贺永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成国与贺永华本为姻亲关系。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肖成国饮酒后欲强行进入贺永华屋内,但被贺永华阻止。纠纷中,双方伴有互相抓扯、推搡等肢体冲突。而在该推拉过程中,肖成国倒地受伤。当日,肖成国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431.56元。之后,肖成国又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5383.03元(通过医保基金支付6879.38元)。2014年6月27日,肖成国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肖成国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9级;2、肖成国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肖成国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贺永华赔偿医疗费17331.1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2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因贺永华对肖成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肖成国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9级,右侧第5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诉讼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还查明,肖成国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贺永华与肖成国因琐事而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肖成国倒地受伤,贺永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肖成国饮酒后执意要强行进入贺永华的居所,并在被拒后仍不主动离开,继而与贺永华相互冲突,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贺永华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肖成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35.21元(2431.56元+15383.03元-6879.38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11760元(酌定80元/天×1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合计136951.21元。同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贺永华承担55%的责任、肖成国承担45%的责任,并以此确定贺永华的赔偿金额为75323.17元(136951.21元×55%),一审法院对肖成国诉请中超出一审法院确定金额的费用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贺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肖成国各项损失75323.17元;二、驳回原告肖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肖成国负担634.50元、被告贺永华负担775.50元。”贺永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成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肖成国的受伤系贺永华造成是错误的。(1)肖成国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时开具的《永川区医保外伤病人住院申报表》清楚载明其受伤原因系2014年1月20日晚上7点左右肖成国自己下楼梯时在楼梯间不慎摔倒。该份证据证明肖成国的受伤与贺永华不具有因果关系。(2)证人张雪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肖成国倒地后并没有摔下楼梯。(3)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时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一审法院认定贺永华存在过错是错误的。(1)肖成国喝醉酒强行要求进入贺永华的居所,姑且不论肖成国是否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至少贺永华阻止其进屋的行为是正当的。(2)贺永华在一审已举证证明其在当时强烈地感觉到人身安全受到肖成国的威胁,其将肖成国推出门外并关上门,并无不妥,也无过错,更无恶意。3、一审法院认定肖成国的受伤与贺永华有因果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贺永华有证据证明肖成国被送往医院前在楼梯间摔倒,这一客观事实已经切断了肖成国的就医与贺永华放开手后肖成国坐到地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成国的受伤结果与贺永华放开手后肖成国坐到地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有多大,应由肖成国举证加以证明。若肖成国无法举证,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成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贺永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贺永华向本院提交了肖成国的《永川区医保外伤病人住院申报表》一份,拟证明肖成国的受伤是其自己下楼梯时在楼梯间摔倒所致,与其无关。肖成国质证后认可该份申报表上“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处所签名字系其妻子所签,但不认可贺永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成国的受伤是因自身原因摔倒所致,还是与贺永华发生冲突后推拉所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肖成国为证明其与贺永华发生争执,进而产生了肢体冲突,最后贺永华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举示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张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而张雪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亦能佐证这一事实,所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肖成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贺永华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贺永华与肖成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最后导致肖成国倒地受伤,贺永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发生,是源于肖成国饮酒后执意要求强行进入贺永华的居所,在贺永华明确表示拒绝后,肖成国仍不离开,继而与贺永华发生冲突以致受伤,因此肖成国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由贺永华承担40%的责任,其余的由肖成国自行承担。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肖成国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35.21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6951.21元。因此,贺永华的赔偿金额为54780.4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贺永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贺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肖成国各项损失5478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肖成国负担846元、贺永华负担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肖成国负担1692元、贺永华负担1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