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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SN9**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西区派出所”门前路段北侧路边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遇周某驾驶的鄂DA38**大型客车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鸿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荆公交二认字(2014)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ZX0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