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宁才诉被告朱鹏、车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梁宁才,个体工商户。被告朱鹏。被告车珠才。原告梁宁才诉被告朱鹏、车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车珠才经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鹏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11日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车珠才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鹏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车珠才为被告朱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鹏、车珠才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鹏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车珠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庭审记录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鹏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鹏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鹏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车珠才为被告朱鹏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车珠才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鹏归还给原告梁宁才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车珠才为被告朱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8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83元,由被告朱鹏、车珠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