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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清湖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清湖,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清湖。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峡江县百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辉,该公司车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荫营东大街。代表人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清湖、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清湖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利、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张成驾驶的赣DD12**、赣DD7**挂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被告通途运输公司所有)与原告贺清湖驾驶的晋BT34**号车在S301线大同县段二十里铺村东相撞,导致原告���清湖受伤、车辆受损。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3)第SR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清湖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通途运输公司的车辆赣DD12**、赣DD7**挂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贺清湖的母亲王爱花1948年8月23日出生,女儿贺爽2008年2月7日出生,儿子贺凯1997年9月12日出生,均需要扶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次事故张成驾驶赣DD12**、赣DD7**挂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通途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赣DD12**号赣DD7**挂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贺清湖。原告贺清湖的误工费从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54751元÷365天×131天=19650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贺清湖当庭提出的误工费7203元不予支持;原告贺清湖提出鉴定费中的14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贺清湖的手机损失费1498元的收据没有原告贺清湖的姓名,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施救费支持有正式票据的1500元;原告贺清湖的停运损失从原告贺清湖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1天×343元=44933元,应由被告通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贺清湖所提其它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贺清湖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10.59元;2、误工费19650元;3、残疾赔偿金943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540元;6、护理费1838.5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4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停运损失44933元;12、施救费1500元;13、车辆损失35123元,以上共计250318.69元,由被告通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贺清湖44933元,其余的205385.69元在赣DD1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理赔原告贺清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清湖44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DD1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理赔原告贺清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下的195385.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承担412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贺清湖、原审被告通途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清湖请求再赔偿其鉴定费1400元、手机损失费1498元、拖车费5250元、交通费1700元、车辆自人员定残日至报废日的停运损失费20923元,共计30771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贺清湖在原审中提交了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开具的1400元票据,系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有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应予采信。��、上诉人贺清湖原审中提交了《大同同郊区移动手机商场产品销售专用票》,可以证实1393412****的手机购置价为1498元,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实1393412****的机主为上诉人贺清湖。因此,上诉人贺清湖要求赔偿手机损失149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贺清湖原审中提交的《统一收款收据》,能够证实晋BT34**拖车费为5250元,该费用由大同县旅顺停车场收取,票据也系大同县旅顺停车场出具,应该支持该费用。四、上诉人贺清湖住在大同市南郊区泉武小区,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每天往返,共住院18天,故上诉人贺清湖主张交通费2200元,合情合理。五、上诉人贺清湖受损的晋BT34**,于2014年7月1日被收回报废,原审法院仅支持停运损失到人员定残日2014年5月2日,明显不妥。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中上诉人贺清湖始终没有举证证明晋BT34**车属其所有,因此上诉人贺清湖不具有诉请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二、车辆停运的天数应该由交警队合理扣车的天数加上必要的车辆修复需要的天数,而原审法院简单将损害人员的误工天数直接计算为车辆停运的天数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贺清湖提交的鉴定结论说明该车营运价格为每日343元,该价格既包括人员的误工费又包括车辆的误工费,因此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时应该扣除损害人员的误工费。而且停运损失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贺清湖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确认的鉴���费、手机购置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是否正确?停运损失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贺清湖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清湖原审中提交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贺清湖,车辆牌照为晋BT34**;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晋BT34**,所有人为贺清湖,均能够证明晋BT34**系上诉人贺清湖所有,故上诉人贺清湖诉请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主张上诉人贺清湖不具有诉请车辆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鉴定费、手机购置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清湖���托山西同煤司鉴定中心进行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必然要产生鉴定费,而上诉人贺清湖提交的1400元定额发票,由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者相到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贺清湖原审中提交的购机发票、通信费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贺清湖购买并使用手机一事,但不能证明手机损失以及与本起事故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贺清湖要求赔偿其手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清湖原审中提交大同县旅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晋BT34**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3日发生停车费5250元,发生事故后车辆不能移动,停车费属于必然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贺清湖虽然家住在大同市南郊区泉武小区,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但并不需每天往返,故其主张住院18天需交通费2200元的诉求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贺清湖原审中提交《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受损车辆于2014年7月1日被报废回收,说明该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7月1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但主张车辆停运费应计算至2014年7月1日191天,明显不合理,部分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故原审法院计算至受伤人员定残前一日为13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应包含误工费,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并未明确车辆停运损失包括人员误工费,故本院对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遵循民法自愿原则,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强制性规定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明确将停运损失列为免责事由,不予赔偿,故停运损失费应当由侵权人即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清湖因本次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共计256968.69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44993元由上诉人通途运输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赣DD12**、赣DD7**挂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197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清湖44933元”;二、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DD12**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理赔原告贺清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下的195385.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赣DD12**、赣DD7**挂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上诉人贺清湖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000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贺清湖其他损失201975.69元。四、驳回上诉人贺清湖、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负担4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贺清湖负担39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通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