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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少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顾业伦、贾红霞与顾业征、王凤青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少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业伦。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业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青。上诉人顾业伦、贾红霞因监护人责任、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业伦、贾红霞、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业伦与贾红霞、顾业征与王凤青均系夫妻关系,两家住在本村同一胡同中,双方孩子常在一起玩耍。2013年9月19日下午18时许,原告顾业伦、贾红霞之女顾某甲(2008年4月19日出生)与被告顾业征、王凤青之女顾某乙(2004年1月28日出生)在被告家玩耍时,被告家的水泥砖柱倒塌,致顾某甲被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不在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之子顾某丙(1998年8月6日出生)事发时也在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但未确定顾某甲死亡原因。原告为抢救顾某甲共支出了医疗费1704.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对顾某甲被被告家砖柱砸伤致死无异议,但双方对砖柱自然倒塌还是顾某甲、顾某乙的外力作用致使砖柱倒塌存在分歧。因受理本案前事故现场已被清理,结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砖柱倒塌应为外力作用所致,不可能系自然倒塌,而事故发生时,只有顾某甲和顾某乙二人在场,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顾某甲还是顾某乙致砖柱倒塌,故经推定系由顾某甲和顾某乙共同的外力作用造成砖柱倒塌并致顾某甲被砸身亡。顾某甲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顾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顾某甲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和监管义务,致使顾某甲脱离监管独立去被告家玩耍,继而因砖柱倒塌造成顾某甲被砸身亡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顾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尽到注意和监管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顾某乙具有个人独立的财产,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结合急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4.93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24335元(48670元÷12×6)。3.死亡赔偿金,因顾某甲属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且被告无异议,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抢救过程和原告居住地点,酌定为1350.75元(90.05元/天×5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某甲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判决:被告顾业征、王凤青向原告顾业伦、贾红霞支付医疗费340.99元、丧葬费4867元、死亡赔偿金1030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109098.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顾业伦、贾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顾业伦、贾红霞承担3781元,被告顾业征、王凤青承担201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顾业征、王凤青承担。顾业伦、贾红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案由是监护人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应定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女儿既推不倒砖柱,也够不着绳子,事发时顾某丙应该在场。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称该砖柱系2011年建造,砖与砖之间由石粉和沙子连接,因资金不够没在外面套水泥皮。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顾某甲因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家砖柱倒塌致死,结合二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顾业征、王凤青未尽到对该砖柱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对顾某甲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应适用监护人责任纠纷及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综合考虑两方当事人对顾某甲死亡的原因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5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称顾某丙在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顾业伦、贾红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74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顾业伦、贾红霞承担409元,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承担539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上诉人顾业伦、贾红霞承担208元,被上诉人顾业征、王凤青负担3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