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贺强与金松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强,金松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783号原告张贺强。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锋。原告张贺强与被告金松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铁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强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及家具、家电、相关补偿费,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系争房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比合同约定的逾期了1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松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张贺强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金松锋作为卖售人(甲方)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45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支付定金20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后2012年6月5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房款30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甲方全部剩余房款15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8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按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日,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实际成交价格共为650万元,其中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450万元,搬迁安置补偿费、家具家电为20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应向国家规定的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就搬迁补偿费、家具家电20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5日中午12点前支付;……。2012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定金20万元的收据一张;同年6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48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行通过转账方式,依照被告的指示转入相关账户1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2012年7月1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2013年1月22日,由上海聚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张杨路分所在房屋交接单盖章见证,原告确认该日收到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收据及收条、房屋交接单、房地产权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但无相关事实显示被告依约履行,原告确认2013年1月22日实际收到系争房屋,由此原告目前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已支付房款450万元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无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松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贺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