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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军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军。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军军窜至离石区嘉润国际广场门口,将张鹏霞停放在离石区嘉润国际广场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放于城内二巷飞速网吧门前,被失主发现报警后被抓获。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格为2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军军的供述;2、受害人张鹏霞的陈述;3、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视听资料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邓国平人民陪审员  薛小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