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胡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其忠与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张卫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忠,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张卫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胡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李其忠,系寿光市盛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韩素云。委托代理人:张安国,山东博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同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岗。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忠诉被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张卫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其忠的委托代理人韩素云、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月福、被告张卫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其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国、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张卫岗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李其忠、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张卫岗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忠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卡诺岛青年会馆、胡营工地所使用的架杆、扣件租金尚欠原告17937.68元(已在公司财务科挂账)至今未付。2012年6月1日,从卡诺岛青年会馆调拨到卡诺岛58号、59号楼工地架杆1361.8米,2012年9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3.5米的架杆1505米,合计共租架杆2866.8米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已发生租金30211.28元,已付6472.52元,尚欠23738.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卡诺岛青年会馆、胡营工地所欠原告租金17937.68元,支付卡诺岛58号、59号楼工地所欠租金23738.86元,租金共计41676.44元,返还原告架杆2866.8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租金进行了变更,主张被告欠卡诺岛青年会馆、胡营、洛城等工地产生的租金17938.09元,欠卡诺岛58号、59号楼工地产生的租金37758.42元,并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150%,即83544.15元;返还架杆2866.8米。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租赁的设备是寿光市盛源建筑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源租赁中心)的,且租赁费已基本结清,并未向原告租赁设备。被告张卫岗系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的副经理,其租赁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卫岗辩称:被告是远大建筑公司的副经理,租赁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0日、2012年6月1日,被告张卫岗代表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与盛源租赁中心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租赁盛源租赁中心的钢架杆及配套附件,租赁费按日计价(退租日按两天计算),自出库之日起至送回验收为止。春节前后需要报停时,必须经出租单位工作人员查看、确认后方能报停,报停时间不能超过50天。租赁的钢架杆必须按出租单位要求将杆上的泥灰除净调直,若不能调直的架杆影响下次使用的,不予收回,按丢失价格赔偿。租用单位租赁架杆、扣件时必须配套使用,如只租架杆不使用扣件或少量使用扣件,结算时架杆租赁价格按签订合同价格高出二厘计算。承运人是租赁单位的委托人,运输途中注意安全,妥善保管所运物品,如途中出现安全事故及物品损坏、丢失等问题,均由承运人和租用单位负责。租赁单位使用时间超过两个月的,一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经协商暂不交押金者,在用完设备后,租用单位必须彻底付清租赁费,否则,出租单位按租赁价格的150%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提供了架杆等设备,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用于卡诺岛青年会馆等工地,原告预收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押金10000元,双方约定钢架杆每米每天0.018元。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共欠原告该部分设备租赁费57938.09元,后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17938.09元。对该部分设备中的1361.8米架杆,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使用于卡诺岛58号、59号楼工地,其余设备已返还原告。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提供了3.5米长的架杆430根,共计1505米,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用于卡诺岛第58号、59号楼工地,双方约定钢架杆每米每天0.015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1361.8米架杆的租赁费19423.35元(1361.8米×0.017元×839天(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自愿按每个春节期间扣除60天计算,扣除120天)],应支付1505米架杆的租赁费18907.32元(1505米×0.017元×739天(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方式同上)]。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6472.52元。3、原告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认可卡诺岛58号、59号楼工程约在2013年底完工。4、盛源租赁中心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盛源租赁中心的营业执照、设备租赁合同书两份、租赁清单(原告制作打印,其中一份有张卫岗的签字)、租赁发货单、对1361.8米架杆去向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盛源租赁中心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盛源租赁中心系个人经营,原告作为经营者,以盛源租赁中心名义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张卫岗是本公司副经理,故张卫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岗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2年5月31日前产生的租赁费17938.09元,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辩称已付清,并提供有原告工作人员张金浩签字的收款收据证实,因原告主张签字后并未领款,而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右侧注明是挂帐,故应当认定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原用于卡诺岛青年会馆的1361.8米架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用于卡诺岛第58号、59号楼工地,至今未返还,并提供被告张卫岗签字的证明,被告对架杆米数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租赁其架杆1505米,至今未返还,并提供有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职工刘吉发签字的发货单,对此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亦认可,对该项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租赁1361.8米架杆的天数为960天,租赁1505米架杆的天数为860天,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确认租赁天数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日计价,自出库之日起至送回验收为止,春节前后需要报停时,必须经出租单位工作人员查看、确认后方能报停,报停时间不能超过50天。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自愿按每个春节扣除60天计算,第二次开庭时又以被告未申请报停为由,主张春节期间不再扣除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和该行业的惯例,且被告张卫岗在原告的租赁清单上亦对1361.8米架杆当年的租赁期间注明截至12月20日,应当认定春节期间应扣除相应租赁天数,该亦与当地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合,故对原告要求春节期间不再扣除租赁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春节期间扣除60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361.8米架杆是第一份合同中的租赁物,在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返还其他租赁物的情况下,并未将该部分架杆返还给原告,故该部分架杆虽被调至卡诺岛第58号、59号楼工地,但应当受第一份合同的约束。第一份合同中,原告与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约定架杆租赁费按每天0.018元计算,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按每天0.015元计算,且约定如只租架杆而不使用扣件或少量使用扣件,结算时架杆的租赁价格按签订合同价格高出二厘计算。因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只租赁原告的架杆,故原告自愿按第二份合同签订的价格上浮二厘计算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9796.24元(17938.09元+19423.35元+18907.32元-6472.52元,具体计算方式见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在工程用完设备后未付清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租赁费的150%,因该约定适用前提是租用单位不交押金的情况,而原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向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收取了租赁押金,故对第一份合同中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不适用该约定。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支付的6472.52元,双方未约定是哪项租赁物的费用,应当确认系支付时间在先的费用。因此,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中,只有1505米架杆产生的费用适用于按150%支付的约定,对此约定,被告远大建筑公司主张数额过高,要求降低,本院确认按130%计算,即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1505米架杆租赁费24579.52元(18907.32×130%,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的架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其忠租赁费55468.43元(17938.09元+19423.35元-6472.53元+24579.52元),返还架杆2866.8米(1361.8米+1505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李其忠负担540.5元,由被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