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判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魏县回隆前朋固村*号,居住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木匠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辽AE86**中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轩盛路通用三期门前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即被害人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祝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祝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人蔡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知行为违法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闫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