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青春与东风(十堰)美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青春,东风(十堰)美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青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十堰)美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号。法定代表人林伟。委托代理人张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文显中。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余青春为与被上诉人东风(十堰)美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青春,被上诉人美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文显中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青春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美瑞特公司足额支付其加班费755.17元;2.美瑞特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3.美瑞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4.美瑞特公司赔偿其损失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余青春于2014年4月2日进入美瑞特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2014年4月7日,余青春与美瑞特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共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美瑞特公司安排余青春每周休息一天。2014年4月28日,美瑞特公司将余青春的工作岗位调整至技术岗位,余青春不同意岗位调整,美瑞特公司遂与余青春解除劳动关系。美瑞特公司支付了余青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没有为余青春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29日,余青春提起劳动仲裁,经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美瑞特公司支付余青春加班费662.08元。余青春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用人单位初识应聘者,只能通过对应聘者的学历、工作经历等的筛选,对劳动者做一个初步的了解。劳动者是否真正符合岗位的职责要求,只有通过对劳动者试用期间工作表现的考核,才能做出判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在试用期如果达不到用人单位的要求,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美瑞特公司认为余青春不能胜任总经理秘书工作,将其调整到技术岗位,余青春不同意岗位调整,美瑞特公司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余青春要求美瑞特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支付赔偿金1800元、赔偿损失1800元,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余青春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余青春未能提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对余青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美瑞特公司安排余青春加班4天,应支付4天的加班费,对于余青春加班费755.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66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美瑞特公司支付余青春加班费662.08元。二、驳回余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瑞特公司负担。余青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美瑞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必备条款,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且该劳动合同文本未交付我本人。美瑞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试用期员工评议审核表明显是为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后伪造,美瑞特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我在工作中并无过错,公司将我从文职的秘书岗位调到需要理工科背景的技术岗位,我说明自己应聘的是文职岗位,美瑞特公司遂以我不符合技术岗位条件为由强令我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美瑞特公司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还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800元。加班费这一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在用工单位美瑞特公司,美瑞特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每周六加班共计4天和延长6小时,我请求美瑞特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在用工过程中,美瑞特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费,不为我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瑞特公司支付我加班费755.17元,一个月工资1800元,赔偿金18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损失1800元。余青春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美瑞特公司答辩称:余青春在我公司工作19天后,我公司安排其到其他岗位工作,余青春不同意便自动辞职,其请求的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瑞特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青春于2014年4月7日进入美瑞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15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美瑞特公司在余青春试用期到期后,认为其不能胜任总经理秘书工作,将其调整到技术岗位,余青春不同意调整,便提出辞职申请,美瑞特公司同意并与余青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余青春上诉称美瑞特公司非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美瑞特公司与余青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余青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余青春主张美瑞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755.17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美瑞特公司对余青春每周六加班共计4天和延长6小时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美瑞特公司支付余青春加班费662.08元并无不妥,余青春主张美瑞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755.1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余青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青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郭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