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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葛亮、张跃故意伤害罪,苗瑞华、李国湘等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亮,张跃,苗瑞华,李国湘,徐荣佩,郑哲辉,XX,印某,康开德,石某,黄烈好,任辉雄,刘景,汪增玲,史跃辉,孙明浩,李祺,李黎明,夏杰,吕小波,王仲飘,何某,胡耀康,陈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舟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亮。2009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绰号“三哥”,个体。2006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瑞华,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湘,绰号“湘宝”,无业。2001年11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荣佩,绰号“佩佩”,个体。2008年9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哲辉,绰号“阿辉”,个体。2008年9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绰号“阳阳”,无业。2012年9月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无业。2002年5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开德,绰号“小康”,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烈好,绰号“阿好”,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辉雄,曾用名栗辉雄,绰号“熊猫”,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景,无业。2007年7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增玲,绰号“小东西”,个体。2007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跃辉,绰号“辉辉”,无业。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赌博、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明浩,绰号“小猪”,无业。2009年11月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祺,绰号“祺婆”,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黎明,绰号“阿明”,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杰,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小波,绰号“小波”,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仲飘,绰号“狐狸”,个体。2007年7月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4日假释,2012年12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大波”。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耀康,无业。2007年7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威,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亮、张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苗瑞华、李国湘、黄烈好、徐荣佩、郑哲辉、任辉雄、XX、刘景、汪增玲、史跃辉、孙明浩、李祺、康开德、李黎明、夏杰、吕小波、王仲飘、印某、何某、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耀康、陈威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舟普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亮、张跃、苗瑞华、李国湘、徐荣佩、郑哲辉、XX、印某、康开德、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亮及其辩护人何叶敏、上诉人张跃、苗瑞华、李国湘、徐荣佩、郑哲辉、XX、印某、康开德、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黄烈好、任辉雄、刘景、汪增玲、史跃辉、孙明浩、李祺、李黎明、夏杰、吕小波、王仲飘、何某、胡耀康、陈威涉案部分通过书面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2011年3月,舟山市融信成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以李某为代表的舟山市千钧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普陀城北d-9地块塘渣回填、表土剥离、围墙闭合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某又与被告人葛亮为法定代表人的舟山市和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合作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因拆迁问题未解决而停工。2013年6月,该工程要重新开工,李某与融信公司商谈要继续施工,但要提高承包价格,经多次商谈未谈妥。2013年7月,融信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勾山丰晨土石方挖掘队(以下简称丰晨挖掘队)签订城北d-9地块塘渣回填、表土剥离、垃圾外运、围墙闭合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某等人得知后,与融信公司商谈愿以与丰晨挖掘队同样价格承包该工程。双方商谈期间,被告人苗瑞华及史某乙共同经营的丰晨挖掘队已进入该地块施工。葛亮方要求苗瑞华方停止施工,苗瑞华方未同意。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跃先后2次与被告人徐荣佩、郑哲辉、王仲飘等人前往工地要求苗瑞华方停工,期间,葛亮电话联系史某乙,要求停工。史某乙回复等垃圾清理结束后停工。当日,张跃、徐荣佩、王仲飘等人回到和通公司,葛亮与张跃等人商定次日一定要阻止对方施工;当晚,张跃告知被告人汪增玲、XX、康开德、吕小波于次日早上去工地。当日,苗瑞华得知葛亮方要求工地停工后,联系“小阿勇”即毛妙勇(刑拘在逃)纠集人员为其助阵;毛妙勇联系被告人黄烈好与“山鸡”带人为苗瑞华助阵,当晚,黄烈好与“山鸡”纠集被告人孙明浩、李黎明、任辉雄,“山鸡”又通过“阿涛”纠集被告人李祺、刘景、夏杰与彭浩(刑拘在逃)。2013年7月24日早晨,葛亮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徐荣佩等人,让何某接张跃。之后,张跃纠集汪增玲、XX、康开德、吕小波等人乘坐由何某驾驶的汽车,徐荣佩驾驶汽车并纠集被告人郑哲辉、史跃辉,陈舟驾车搭载被告人王仲飘,并携带刀具、棍子赶往工地,准备强行阻拦施工。同日早晨,被告人黄烈好驾车搭载被告人孙明浩、李黎明、任辉雄、李祺、刘景、夏杰与“山鸡”、彭浩等人前往工地为苗瑞华“助阵”,途中被告人任辉雄分发事先准备的砍刀与铁棍组装成“关公刀”备用。当日上午,何某、徐荣佩与陈舟(刑拘在逃)等人驾驶的汽车先后到达城北d-9地块工地,张跃到达工地后便带人进入工地准备阻止苗瑞华方施工。此时,黄烈好驾驶的汽车也到达工地,张跃见苗瑞华方来人并带有刀具,遂让何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葛亮。葛亮表示一定要阻止对方施工,并联系被告人李国湘,被告人李国湘遂纠集被告人石某及印某、“猴子”等人前往工地。期间,葛亮又通过电话确认李国湘所在方位并告知张跃,张跃让何某等人驾车接应李国湘。何某、徐荣佩即分别驾车前去接应李国湘等人。何某在普陀区城北汽车站附近与李国湘等人汇合,何某让李国湘车上人员下车将其车上所带的刀具取走,即又带领李国湘等人驾车赶到城北d-9地块工地。张跃见李国湘等人到来后,再次带人进入工地阻止施工,苗瑞华上前阻拦,被张跃一方用刀砍伤左臂,黄烈好、任辉雄、刘景等人见状遂持刀下车冲向张跃等人。汪增玲、XX、康开德、吕小波等人见苗瑞华方的人持刀冲过来,即从徐荣佩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刀及橡皮棍等器械,之后,汪增玲、XX冲上去,“猴子”等人也从李国湘车上取出刀具冲上去,双方展开斗殴,最终导致黄烈好、任辉雄重伤,苗瑞华、刘景轻伤。案发后,王仲飘、何某先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窝藏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胡耀康、陈威得知被告人刘景因与他人斗殴受伤,前往医院探望。数日后,胡耀康、陈威在探望刘景时遇上“小阿勇”即毛妙勇,毛要求胡耀康、陈威将刘景转移以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并许诺提供医药费。几日后,胡耀康、陈威将刘景藏匿于普陀区沈家门一出租房内。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亮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跃有期徒刑八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苗瑞华、李国湘有期徒刑各六年,判处被告人黄烈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徐荣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郑哲辉、任辉雄、XX有期徒刑各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景、汪增玲有期徒刑各三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印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史跃辉、孙明浩、康开德、李黎明、夏杰、吕小波有期徒刑各三年,判处被告人王仲飘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胡耀康、陈威有期徒刑各一年三个月。葛亮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葛亮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充分;即使认定葛亮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张跃上诉称,其没有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其主动投案后,已作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苗瑞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予以改判。徐荣佩上诉称,其未带刀和纠集他人,也未参与打斗。郑哲辉上诉称,其对徐荣佩叫人带刀准备斗殴等情况完全不知情,其持棍的行为仅为看热闹、防卫性质,并未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与者与事实不符。李国湘、XX、石某、印某、康开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前科记录予以综合评判,所判处的刑期均属恰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葛亮、张跃故意伤害,被告人苗瑞华、李国湘、黄烈好、徐荣佩、郑哲辉、任辉雄、XX、刘景、汪增玲、史跃辉、孙明浩、李祺、康开德、李黎明、夏杰、吕小波、王仲飘、印某、何某、石某聚众斗殴,被告人胡耀康、陈威窝藏的事实,有证人沈某、李某、张某甲、史某甲、史某乙、范某、周某、张某乙、王某、贺某、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塘渣回填、表土剥离、围墙闭合、垃圾外运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股份合作协议,通话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及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2013年7月23日,张跃、徐荣佩等人先后二次前往工地要求苗瑞华方停工,是在葛亮知情且授意的情况下进行。次日,葛亮得知苗瑞华方仍在施工,遂组织、策划、指挥张跃、徐荣佩、何某等人强行阻拦施工,在得知对方叫人且持有刀具的情况下,仍纠集李国湘并指使李国湘再纠集他人准备强行阻拦施工,还让张跃安排何某、徐荣佩前去接应李国湘等人,最终导致双方发生大规模斗殴;斗殴结束后,葛亮又向己方人员了解斗殴情况,在得知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时又指示相关人员进行串供顶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通话清单等证实在案。因此,葛亮主观上具有不计后果与对方聚众斗殴也要阻止对方施工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张跃、徐荣佩、何某、李国湘等人纠集人员强行阻拦对方施工的行为,且在斗殴结束后,又向己方人员了解斗殴情况,后又指示相关人员进行串供顶罪,葛亮显然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此次聚众斗殴中造成对方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张跃案发前强行阻拦苗瑞华方施工,案发当日又纠集XX等四人到案发现场,到现场后明知对方带人带刀的情况,根据现场情况让何某向葛亮报告,后按照葛亮指示让何某前去接应李国湘等人,在李国湘等人到达后,又进入工地阻止施工,最终双方发生斗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等证实在案。因此,张跃系此次聚众斗殴一方的现场组织、指挥者,属首要分子,且造成对方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张跃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具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自首的本质要件,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3、苗瑞华得知对方多次阻拦施工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企图以暴力制服对方,案发当日,苗瑞华见工地来了很多人又电话联系黄烈好询问纠集的人员是否到工地。当纠集的人员到达工地后,又指挥己方人员在旁等候,按照其指示行动,直至其被对方砍伤后,其纠集的人员即与对方发生斗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通话清单等证实,苗瑞华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因此,苗瑞华得知对方多次阻拦施工后,未试图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矛盾,而是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企图以暴力制服对方,其主观上存在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人员等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属首要分子。4、郑哲辉案发前参与阻拦施工,案发当日其坐于徐荣佩的车上,了解徐荣佩叫人带刀准备斗殴等情况,在明知对方带刀的情况下仍按照指示跟随去接人,发生斗殴时还持工具下车,上述事实有徐荣佩、张跃、史跃辉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郑哲辉主观上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其持械的行为为己方斗殴助长声势,故郑哲辉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5、徐荣佩在案发前参与阻止对方施工,案发当日纠集郑哲辉、史跃辉,在眼见对方带刀带人后仍根据指示接李国湘等,在斗殴中打开后备箱提供工具给他人,并持刀参与对峙的事实,有郑哲辉、XX、汪增玲、吕小波、康开德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徐荣佩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6、本案证据证实,李国湘在葛亮的指示下纠集一面包车的人员赶赴现场,放任车内人员去何某车上取斗殴工具,又放任他们参与持械斗殴;XX、印某、康开德分别受李国湘、张跃的纠集后到案发现场持械参与斗殴;石某明知李国湘等人到工地后可能发生打架,仍开车送持械的李国湘等人前往工地;因此,李国湘、XX、印某、康开德、石某在聚众斗殴中均系积极参加者。7、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各上诉人在本起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前科劣迹等予以综合评判,原判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均属恰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亮、张跃组织、策划、指挥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对方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系首要分子,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瑞华指挥、策划人员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国湘、黄烈好、徐荣佩、郑哲辉、任辉雄、XX、刘景、汪增玲、印某、史跃辉、孙明浩、李祺、康开德、李黎明、夏杰、吕小波、王仲飘、何某均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某虽未持械,但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耀康、陈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跃、李国湘、郑哲辉、王仲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亮、徐荣佩、XX、印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王仲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葛亮、张跃、苗瑞华、李国湘、徐荣佩、郑哲辉、XX、印某、康开德、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海儿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