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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辛某某、魏某某、罗某某、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辛某某,罗某某,雷某,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雷某,男,汉族,住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桂勇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罗某某、雷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曦独任审判员,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被告魏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况国良、丁早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辛某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为高安市人民法院等。被告罗某某、雷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违约责任担保。被告辛某某借款期间发生重大诉讼,并自始挪用借款,其保证人要求原告起诉,以实现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辛某某、魏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被告罗某某辩称:要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希望在2015年4月份之前要他将钱还清,在此期间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辛某某的公司已在生产,其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雷某辩称:保证是事实,保证人没有能力偿付款项,借款人完全有能力归还借款及利息。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借款何时归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辛某某写给吴某某借条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证明原告已付此借款。(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雷某对被告辛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由彭抢明打入已追加被告魏某某的账户内,将50万元打入被告辛某某的女婿魏某某的账户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某、雷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收款人并不是辛某某,而是魏某某,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息按2分计息。同时被告辛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吴某某,金额为50万元。2014年4月16日由吴某某转账给其侄子彭抢明,再由彭抢明转入借款合同中的此笔借款转入魏某某账户内。2014年4月16日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雷某为借款人辛某某双方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其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查被告辛某某已付原告利5万元(月息按2分计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罗某某、雷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有被告辛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已打款给追加被告魏某某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某某、罗某某、雷某以及出借账号的被告魏某某应按约定时间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限制本判决生效后应在2015年4月16日后付清。二、终止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魏某某、罗某某、雷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曦审判员  况国良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