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M82**小轿车从莆田市区往黄石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475KM+3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肖某驾驶闽BT73**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自身受伤以及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34.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肖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已即时支付被害人肖某赔偿款人民币5.9万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投案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美丽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