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住河南省渑池县。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