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谢建立与郑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立,郑振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谢建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振兴,男,汉族。原告谢建立诉被告郑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利、被告郑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暑假,原告谢建立在被告郑振兴家里铺地板,两人商议劳务报酬为3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劳务报酬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谢建立向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被告郑振兴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00元。故原告谢建立要求被告郑振兴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铺置后的地板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建立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振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