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再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德仁与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德仁,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再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同虎,该公司总经理。黄德仁诉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黄德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民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14)泰中民再提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14年10月24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黄德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原查明:黄德仁自2007年3月起至振兴公司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德仁仍在振兴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起黄德仁每4天值早班一次。2012年1月至4月发放值班费,每次10元。2012年1月起,黄德仁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发至2012年7月止,7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为1100元。振兴公司未足额为黄德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5日,黄德仁以振兴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其发放高温津贴、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违法扣减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原认为:黄德仁在振兴公司工作,振兴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德仁工作至2012年9月5日,振兴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8月,黄德仁要求支付2012年7、8月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振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德仁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黄德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振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2009年1月1日起黄德仁每4天值早班一次,因值班并非加班,单位可以不发放加班费,对黄德仁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德仁要求振兴公司给付高温津贴费、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一、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德仁工资29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14900元。二、驳回黄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振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2014年6月16日,本院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查明:黄德仁自2007年3月起至振兴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黄德仁根据振兴公司要求,从事管理工作,签约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德仁仍在振兴公司工作。2012年1月起,黄德仁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振兴公司发放黄德仁工资至2012年7月,7月工资发放金额为1100元。自2012年4月起,振兴公司发放黄德仁值班费,每次10元。另查明:(一)2012年9月12日,黄德仁向原姜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能在60日内审结,同年11月26日,原姜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姜劳人仲征字(2012)第3号征询通知书,征询黄德仁意见。同年11月27日,黄德仁根据该征询通知书,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二)2013年9月2日,黄德仁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泰姜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向黄德仁发放执行款15024元(含申请执行费124元)。同年12月9日,黄德仁提交结案申请,该案执行完毕。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德仁在振兴公司工作,振兴公司应当按黄德仁的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德仁工作至2012年9月5日,振兴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8月,故黄德仁要求振兴公司支付2012年7、8月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振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德仁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黄德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振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关于黄德仁诉称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每四天值早班一次的事实,黄德仁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钱某、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事实。但从证人钱某的证言来看,钱某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2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其证明黄德仁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在振兴公司值班的陈述明显存在漏洞,因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证人尚未到振兴公司上班,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证人已离开振兴公司,故证人无法证明其到振兴公司工作前黄德仁值班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离开后黄德仁在振兴公司值班的事实。从证人杭某的证言来看,杭某于2002年进入振兴公司上班,2011年8、9月份离开振兴公司,其证明黄德仁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在振兴公司值班的陈述亦明显存在漏洞,因为自2011年8、9月份证人离开振兴公司后,其无法证明黄德仁是否在振兴公司值班的事实。故黄德仁诉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每四天值班一次的事实应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黄德仁所称每四天值班一次的陈述属实,因其在振兴公司从事管理性工作,值班时间从事的也只是自己的本职工作,且振兴公司自2012年4月起按10元/次的标准发放了值班费,亦说明振兴公司对黄德仁正常上班以外的值班已发放了工资,故黄德仁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值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黄德仁要求振兴公司给付高温津贴费、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不予理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判令振兴公司给付黄德仁工资29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14900元。鉴于黄德仁申请再审前,振兴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上述义务,再行判决振兴公司给付黄德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无必要,应迳行对黄德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故判决如下:驳回黄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黄德仁上诉称:一审法院重审不予支持其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114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判令振兴公司给付加班费11428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值班的事实;二、值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关于黄德仁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在振兴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每4天值一次2小时早班,对此,黄德仁提供的两位证人能够证明黄德仁在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值班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在(2013)泰姜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存在值班事实,振兴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可以认定黄德仁在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上述值班的事实。对于上述值班,黄德仁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如果其值班时间超出法定工时的上限,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加班,振兴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因振兴公司未能提出不应支付加班费的合理理由,故黄德仁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结算,上述加班费为7726元,振兴公司应当付给黄德仁。一审法院未支持黄德仁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黄德仁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鉴于振兴公司在黄德仁申请再审前已按原判决履行完毕,故未再行判决振兴公司给付黄德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审中,黄德仁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再行判决振兴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正确,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在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认定错误,导致其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二、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德仁加班费7726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黄德仁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泰州市振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