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传兴与蔡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兴,蔡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张传兴,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兴,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兴与被告蔡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清、被告蔡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兴诉称,被告蔡振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按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该笔借款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除了上述借款外,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165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784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949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振兴辩称,原告张传兴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于2013年6月19日、11月13日汇给被告的款项不是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借款后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偿还原告人民币427200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按月利率2.5%向被告主张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各个时期所支付的款项应在扣除应付的利息后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兴与被告蔡振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按2.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485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5000元。借款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3600元,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36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6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4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传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分九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4165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分六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27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及交易明细查询单三份,被告蔡振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传兴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蔡振兴所有的址于石狮某单元的房产,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50000元为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蔡振兴向原告张传兴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至今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4272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被告蔡振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传兴主张除上述借款外,其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165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784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只提供部分转账凭证,且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427200元的性质的认定,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和还款习惯,上述款项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427200元应是先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21250元{即500000元×2.5%×17个月又21天[即17个月+(21天÷30天)个月]=221250元,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个月又21天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借款天数},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50元(即427200元-221250元=205950元)。综上,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蔡振兴尚欠原告张传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50元(即500000元-205950元=294050元,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205950元为已还的借款本金)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振兴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已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其四倍折算成月利率约为2.05%。按上述月利率计算,被告汇给原告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为人民币39825元[即(500000元×2.5%×17个月又21天)-(500000元×2.05%×17个月又21天)=39825元,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7个月又21天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借款天数],该部分超过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254225元(即294050元-39825元=254225元,其中294050元为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传兴借款人民币254225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02元,由原告张传兴负担人民币6230元,由被告蔡振兴负担人民币267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蔡振兴负担;被告蔡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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