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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S03**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甘南镇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街附近,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71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敖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S03**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甘南镇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街附近,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敖某某的自然状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敖某某准驾车型为C1。3.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2.9mg/100ml。(二)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与被告人敖某某在甘南县中兴乡一起喝的酒,后敖某某驾车拉着其行驶到甘南镇文明大街附近,被交警查获。(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供述称: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S03**吉利牌轿车从长山乡行驶至甘南镇文明大街,被交警查获。(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71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敖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敖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敖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