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拖拉机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镇蜈蚣渠大桥南50米处,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秦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何某某、乘车人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拨打报警电话后躲入路边玉米地,于第二天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0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7.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死两伤的后果,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因怕挨打逃到玉米地,已构成逃逸。但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到位,故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拖拉机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乡蜈蚣渠大桥南50米处,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秦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何某某、乘车人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拨打报警电话后躲入路边玉米地,于第二天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0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肇事双方达成协议,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7.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何留安、谷爱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临颍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秦某某的尸体解剖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在110赶赴现场后仍躲在玉米地,其行为构成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肇事逃逸、成立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7.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审 判 员 陈胜然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