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妹与被告梁某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妹,梁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罗某妹,女。被告梁某贵,男。原告罗某妹与被告梁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一个月便草率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梁某(又名梁某权),2009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原、被告带小孩一起到广州务工,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只好回家带孩子。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原、被告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孩子梁某(又名梁某权)出生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不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梁某,2009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生孩子梁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有一个孩子,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自2011年起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孩子梁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双方都同意由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妹与被告梁某贵离婚;二、婚生孩子梁某由被告梁某贵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梁某贵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