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新文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80号罪犯张新文,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114号刑事裁定,认定张新文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0384.35元。服刑中,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2012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为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2028年5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张新文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张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2月获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文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