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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佃凤、刘瑞琴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富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郭佃凤,刘瑞琴,刘瑞军,刘瑞杰,富德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佃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杰。委托代理人孙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富德芳驾驶冀G×××××/冀G×××××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30千米6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孝先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挂,造成自行车受损,刘孝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富德芳与刘孝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富德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我们造成316595.8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949.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富德芳赔偿80%即162916.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30分,被告富德芳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30千米6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孝先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挂,造成自行车受损,刘孝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怀公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富德芳与刘孝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孝先,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人,自2006年起,与其子刘瑞军在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居住;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郭佃凤、长女刘瑞琴、长子刘瑞军、次子刘瑞杰。原告方支付抢救费2649.8元。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交强险、冀G×××××/冀G×××××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富德芳与刘孝先承担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德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给予赔偿,其认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受害人刘孝先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怀来县佳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故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11年=248380元。2、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1266元、抢救费264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尸体检验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不幸身亡,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按照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95295.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佃凤、刘瑞琴、刘瑞军、刘瑞杰2649.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112649.8元。二、被告富德芳赔偿原告郭佃凤、刘瑞琴、刘瑞军、刘瑞杰其余经济损失182646元的80%即146116.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于法无据。该项费用既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也非保单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出具的刘孝先长期居住证明,无法确切证明刘孝先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不应当适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实属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