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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支某某,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黄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黄某,男。原告何某某,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支某某,男。被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支某某、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支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陕FK92**小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黄某某之妻李某)沿包茂高速西康段行至910km+450m处,与被告支某某驾驶的陕E785**中型货车发生碰刮,致原告黄某某车辆冲向前方撞到照明电杆,驶出公路坠入桥底,造成原告黄某某和李某受伤,车辆报废。原告黄某某及李某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李某当天死亡,原告黄某某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3、左股骨粗隆下骨折;4、左耻骨下段骨折;5、右髂骨骨折;6、左胫骨骨干骨折。原告黄某某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在医院住院107天后,病情略有好转,因无力负担医疗费,2014年4月9日,家人给原告黄某某办理出院手续,转入西乡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14年5月22日出院。原告黄某某仍不能行走,意识模糊、失语、大小便失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7月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5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某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伤残等级为4级,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取固定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为20天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也未雇请人员护理。李某死亡后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也未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隧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支某某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0591.57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用品费用8200元、医用营养品费用15004元、住宿费24250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93643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02160元(其中在航天医院护理费107天×2人×80元/天=17120元、在西乡中医院护理费113天×80元/天=9040元、后期护理20年×12个月×2400元=576000元)、伙食补助费7210元、营养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572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方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医疗费263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以及赔偿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门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万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以及赔偿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门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3、由被告支某某赔偿黄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以及赔偿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门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721元,被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含黄某某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李某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三项合计64272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支某某经营的车辆不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病案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住宿费数字额度巨大,且不合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无依据,误工标准过高;护理费中按2人护理计算无医嘱,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长期护理费用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方车辆损失未进行定损,且该车未在原告名下,诉请的主体资格不正确;保险公司在行驶证核实之前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黄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某身份情况;2.李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身份为城镇居民;3.黄某某、李某结婚证。证明黄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4.黄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某与黄某某系父子关系;5.何某某身份证及某县城关镇结友居委会证明。证明何某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1.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黄某某伤情诊断情况;2.西安航天总医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证明黄某某在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住院天数;3.西乡县中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证明黄某某在西乡县中医院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住院天数。第四组:1.黄某某航天医院费用结算单。证明黄某某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费用为369174.20元;2.黄某某西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黄某某在西乡县中医院治疗费为12832.13元;3.黄某某在航天总医院门诊费发票、西乡县中医院、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证明黄某某门诊治疗费用;4.黄某某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及在西乡县中医院出院后外购发票。证明黄某某在药店购药费用为13847元。第五组:护理用品发票。证明黄某某在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购护理用品费用为8200元。第六组:购买药用营养品发票21张。证明黄某某在航天总医院购买营养品花费15004元。第七组: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黄某某亲属因护理支出住宿费2425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980元。第九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4级、10级、10级;取内固定手术费为6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鉴定费为1900元。第十组:1.机动车报案记录;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车辆损坏现场照片。第十一组:1.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2.交强险保单;3.商业险保单。第十二组:1.李某死亡医学证明;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3.李某急诊病历;4.门诊费发票11张;5。西安殡仪馆收据两张。被告支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支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均对原告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门诊票据中未提供原件的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外购药收条不认可,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营养费的赔偿项目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陕FK92**北京现代小客车(载李某)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西康段910Km+450m处,适逢前方由被告支某某驾驶陕E785**飞碟牌中型货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因原告黄某某对前车动态观察不细加之超速行驶,导致小车右侧前部与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刮,小车冲向左前方撞倒照明电杆,驶出公路坠入桥底,致小车内原告黄某某、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原告黄某某被先后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等。共住院149天,医嘱营养支持,花费医疗费用405085.97元。李某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26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某某已付原告方15000元。经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伤者黄某某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后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日左右;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陕FK92**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定损为155720元,残值为40800元。2014年1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隧道大队作出长公隧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陕E785**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支某某,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李某死亡、车辆受损,被告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陕E78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支某某赔偿。又因该肇事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医疗费263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因受伤请求的医疗费410591.57元(含后续费用6000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936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分别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故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440元;原告黄某某入院时病情严重,其请求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故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7120元(107天×80元/天×2人);从西安航天总医院出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720元(84天×80元/天);原告黄某某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其护理年限本院暂确认10年,其定残后护理费为204400元(80元/天×365天×10年×70%);原告黄某某实际住院149天,经鉴定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其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070元(169天×30元/天);根据病历医嘱,原告黄某某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980元(实际住院149天×20元/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的车辆经定损为155720元,残值为40800元,故其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114920元;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黄某某为明确损失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对护理用品费用、医用营养品费用、住宿费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受害人为二人,故对原告黄某某及二原告因亲属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410591.57元(含后续费用6000元)、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93643.20元、误工费15440元、护理费228240元(含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14920元,合计883764.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78080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93784.77元的30%即238135.4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000元,被告支某某赔偿110135.43元,另70%由原告黄某某自己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由被告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共计3570元。原告方因亲属李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636.1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1961.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3920元,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38041.10元的30%即131412.3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被告支某某赔偿59412.33元。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支某某承担30%即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060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15920元。三、被告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3705.43元(其中已付15000元),被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5412.33元,被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被告原告黄某某、何某某承担2248元,被告支某某、被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