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李永臣(已判刑)窜至被害人苏某经营的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松柏小学旁的批发部,用钢锯片锯断窗户的一根钢筋进入室内盗取现金700多元人民币和108条香烟后逃离现场。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0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692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李永臣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蒙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