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梁某,1975年10月28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杭杉,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杭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装修平果县xx路xx烧烤城需要购买一批灯具,到原告店里购买了一批灯具。灯具款总额为13675元,被告支付了500元定金。该烧烤城装修完毕并正常营业多日后,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131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此提起诉讼。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三雄?极光照明产品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广西平果的授权经销商。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5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装修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的XXX烧烤城,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的xxx店赊购了价款总额为13675元的一批灯具,并支付了500元定金。之后,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131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足以为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梁某支付尚欠货款13175元。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