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坚,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兴宁市新陂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坚在惠州市一酒吧内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得约23克氯胺酮(俗称“K粉”),供自己吸食及贩卖给他人,贩卖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坚先后两次在本市贩卖氯胺酮给黄甲龙,合计约2克氯胺酮。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坚共四次在本市其经营的祥龙日用商行内贩卖氯胺酮给李某杰,合计约4克氯胺酮。3、2014年1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坚先后七次在本市多地贩卖氯胺酮给黄乙龙。2014年9月2日,民警在兴宁市新陂镇上新路19号祥龙日用商行抓获被告人李某坚,并在现场查获1包重1.8克的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该粉末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甲龙、李某杰、黄乙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方位图,梅市公(司)鉴(化)安(2014)09143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坚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坚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坚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