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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雨、孙海霞、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雨,孙海霞,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川信用社主任。被告韩雨。被告孙海霞。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赵川镇水地庄村。法定代表人程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雨、孙海霞、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雨、孙海霞、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雨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所辖赵川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孙海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所辖赵川信用社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00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雨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0080元,被告家属孙海霞及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7008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韩雨,借款利率:9.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宣赵)农信借字(2013)第49732013126467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韩雨,贷款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川信用社,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式:抵押担保。违约责任:若韩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川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宣赵)农信抵字(2013)第49732013875904号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债务人:韩雨,抵押人: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川信用社,签约时间:2013年2月1日。6、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7、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8、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复印件各一份。9、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0、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同意书复印件一份。11、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卡号62×××30)复印件一份。13、韩雨与孙海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4、韩雨、孙海霞、程奎、韩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韩雨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所辖赵川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截至2014年7月21日结欠贷款利息共计70080元。(期限内正常的、期限外逾期的分段计算)被告韩雨未作答辩。被告韩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海霞未作答辩。被告孙海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赵川信用社与被告韩雨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9‰,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雨向原告所辖的赵川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违约责任为,若甲方(韩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川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2日1日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赵川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韩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韩雨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赵川信用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具体为:球磨机二台、地磅一台、皮带机三台、破碎机二台、铲车一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另查,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雨与被告孙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雨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78960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韩雨仍欠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7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赵川信用社与被告韩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韩雨提供了借款,被告韩雨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并向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财产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笔借款虽然以被告韩雨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海霞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应由被告韩雨个人所有财产负责清偿的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雨、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00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870080元;二、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宣化县众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球磨机二台、地磅一台、皮带机三台、破碎机二台、铲车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00元,由被告韩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138号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张艳芳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以下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