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秀莲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莲,沈佳妮,沈永旺,潘宝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侯秀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沈佳妮,女,200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理人:侯秀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系原告沈佳妮母亲)。原告:沈永旺,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绥中县。原告:潘宝珍(又名潘桂珍),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湖路交叉路兴官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号2区*号。负责人:佟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辽P15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辽P151**号车系沈玉春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5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9日零时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2012年11月23日2时18分,沈玉春驾驶辽P151**号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70m处时,在行车道内追尾于张玉驾驶的皖S719**/皖SA3**挂车所载的超限物品,造成沈玉春及其乘车人曹金魁死亡,辽P151**号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沈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负次要责任,曹金魁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本院出具(2014)黄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P151**号车因事故致车损155105元,公估费8855元,施救费83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侯秀莲系死者沈玉春的妻子,原告沈佳妮系死者沈玉春与妻子侯秀莲的女儿,原告沈永旺系死者沈玉春的父亲,原告潘宝珍系死者沈玉春的母亲,无其他继承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辽P151**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260元,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故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应在辽P151**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9182元[(172260元-2000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侯秀莲、沈佳妮、沈永旺、潘宝珍保险金共计119182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原告承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