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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于洪伟与李双喜、崔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伟,李双喜,崔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于洪伟,男,47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某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喜,男,45岁,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崔秋菊,女,44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伟诉被告李双喜、崔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甲、关某乙、被告李双喜、崔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伟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双喜、崔秋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承诺与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0元,给付利息5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双喜、崔秋菊辩称,两笔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即视为无息借款。二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通过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号累计还款510000.00元,现被告手中有银行汇款回执,票面累计金额为225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二被告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还款的相关明细。我们只同意偿还剩余借款9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双喜、崔秋菊向原告于洪伟借款30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偿还借款。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原告的账号xxx内存入共计165000.00元,其中于2013年4月25日转账300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汇入150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汇入15000.00元,于2013年汇入2013年7月10日汇入150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汇入150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汇入30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汇入3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汇入1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分行账号xxx内汇入三笔款项,其中于2013年10月11日汇入1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汇入1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汇入15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于洪伟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辽分行账号为xxx汇入3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于洪伟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汇入3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于洪伟偿还借款共计27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二被告每次偿还借款在首先支付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300000.00元×0.01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同)×75天(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36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元-3600.00元))×0.016℅×56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2451.46元。(273600.00元-(30000.00元-2451.46元))×0.016℅×30天(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1181.05元。(246051.46元-(30000.00元-1181.05元))×0.016℅×31天(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1077.47元。(217232.51元-(30000.00元-1077.47元))×0.016℅×26天(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7日)=783.37元。(188309.98元-(30000.00元-783.37元))×0.016℅×37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941.83元。(159093.35元-(15000.00元-941.83元))×0.016℅×33天(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765.79元。(145035.18元-(30000.00元-765.79元))×0.016℅×90天(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1667.53元。(115800.97元-(30000.00元-1667.53元))×0.016℅×53天(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741.73元。(87468.50元-(15000.00元-741.73元))×0.016℅×178天(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85.03元。73210.23元×0.016℅×90天(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1054.23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第一笔借款尚有本金73210.23元未予偿还,利息3139.26元未予给付。再查明,2013年5月17日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300000.00元×0.47℅×17个月(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239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洪伟出示的借据二枚、二被告出示的银行业务凭条12枚及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分行调取的业务明细调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该按照借据内容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二被告须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0元,因双方对该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本院依法推定首先偿还借款利息,余款冲抵本金。经计算,二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现尚有本金73210.23元未予偿还,利息3139.26元未予给付。2013年5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3970.00元均未给付。二被告辩解2013年5月17日偿还原告285000.00元,且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的业务明细证明其主张。经核实,该业务明细系原告于上述日期将285000.00存入被告李双喜账号内,即原告对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的明细,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应该依法偿还剩余借款373210.23元,并给付利息2710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喜、崔秋菊偿还原告于洪伟借款373210.23元,给付利息27109.26元,本息合计400319.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于洪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0元,保全费3790,由原告于洪伟负担1518.00元,由被告李双喜、崔秋菊负担74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