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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凤仙、杭其荣与姚富根、孙学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仙,杭其荣,姚富根,孙学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凤仙。原告杭其荣。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富根。被告孙学才。原告张凤仙、杭其荣与被告姚富根、孙学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杭其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告姚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仙、杭其荣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上半年因拆迁过渡居住需要,两原告以13万元价款向姚富根、孙学才购买了座落于宜兴市屺亭街道五星花园二期8幢106室的房屋及附属车库(系姚富根、孙学才因拆迁安置所得),同年7月4日付清了购房款后经简单装修并入住至2013年。因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尚不能领取房产证,两原告对该房屋占有、处分多有不便,为保障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更多纠纷,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被告姚富根辩称:其与孙学才系夫妻关系,孙学才与张凤仙关系比较好,2009年其将座落于宜兴市屺亭街道五星花园二期8幢106室的房屋及附属车库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凤仙、杭其荣,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孙学才本人也在场、房款是分两次付清的,付清后该房及车库就已交付给张凤仙、杭其荣,两人已经入住该房3、4年。房子卖给张凤仙、杭其荣时比较便宜,所以如果该房需要转卖他人应经其本人同意被告孙学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姚富根与宜兴市屺亭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管理服务所)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宜兴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了姚富根因其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屺亭街道寺前鱼池村44号的房屋被拆迁,自选了由管理服务所提供的、座落于五星一期24幢203室及五星二期8幢106室的两套安置房等事实。2009年7月4日姚富根、孙学才将五星花园二期8幢106室的房屋及附属车库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凤仙、杭其荣,同日张凤仙、杭其荣付清购房款,姚富根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房交付给张凤仙、杭其荣,张凤仙、杭其荣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另查明,姚富根与孙学才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凤仙、杭其荣与姚富根、孙学才之间于2009年7月4日达成的关于座落于宜兴市屺亭街道五星花园二期8幢106室及附属车库的买卖合意,属于口头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张凤仙、杭其荣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故虽因该房系拆迁安置房,暂无法办理房产证及过户等手续,但张凤仙、杭其荣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凤仙、杭其荣与姚富根、孙学才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宜兴市屺亭街道五星花园二期8幢106室及附属车库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张凤仙、杭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