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祥斌与被告官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斌,官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0号原告罗祥斌,男,住明溪县。被告官瀚珍,女,住明溪县。原告罗祥斌与被告官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受理,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斌、被告官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斌诉称:被告官瀚珍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2014年9月4日重新写过一张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0元(含未付的利息7000元)。被告官瀚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官瀚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被告还在借条上添注了“于2014年9月4日前原欠利息柒仟元”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官���珍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罗祥斌。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罗祥斌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还在借条上添注了“于2014年9月4日前原欠利息柒仟元”字样。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50000元之利息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的保护限度,予以支持。欠利息7000元未约定利息,其利息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瀚珍欠原告罗祥斌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官瀚珍还应在清偿上述借款时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罗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官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