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艾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采取乘人不备和扒窃的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现金3000元等共计价值70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5巷,用随身携带的单口起子将被盗失主李华锋停放在其家对面金松大道5巷23号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五羊”125型踏板车电门锁撬开,盗走骑回家中,后以1500元的价值抵押给了唐成(已死亡)换取毒品吸食。该摩托车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4062元。2.2014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松滋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一带寻找作案目标,恰逢北京至松滋的长途客车到站,乘客魏治芹下车后被黄某盯上,黄某趁魏治芹不备,将魏背在肩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偷出,然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魏治芹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所获赃款均被其花费,钱包及证件被黄某烧毁。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退赔了被盗失主魏治芹现金3000元,被盗失主魏治芹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价格鉴证结论书;3.指认现场照片;4.证人雷某、吴某的证言;5.被盗失主魏治芹、李华锋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盗失主魏治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