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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桂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6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云,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乌洲路拱寅街长阜里**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薛志明及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云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1月9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桂云于2014年5月28日以人民币130元的车费租用了吴金胜驾驶的小车,去到广州市芳村西朗市场附近向“华哥”(另案处理)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l包海洛因底粉和4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张桂云拿着毒品搭载吴金胜驾驶的小车回顺德,去到佛山市顺德伦教街道鸡洲桥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桂云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4包甲基苯丙胺(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25.51克,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l包海洛因底粉(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重约23.77克,未检出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3,4-氯胺酮和海洛因分)、2小包海洛因(其中1包是褐色固体,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5.07克,验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是白色固体,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7.00克,验出海洛因成分)及2台手机。民警在被告人张桂云的住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十六街一巷7号出租屋402房内搜出2包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9.69克,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海洛因底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74.77克,未检出亚甲基二氢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3,4-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桂云称上述从广州购买的毒品均是用来自己吸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桂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吴金胜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全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桂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桂云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桂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称在涉案出租屋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桂云于2014年5月28日��人民币130元的车费租用了吴金胜驾驶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芳村西朗市场附近向“华哥”(另案处理)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l包海洛因底粉,并帮“山仔”带了4包甲基苯丙胺。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张桂云拿着毒品搭乘吴金胜驾驶的小汽车回顺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鸡洲桥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桂云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4包甲基苯丙胺(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25.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l包海洛因底粉(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23.7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2小包海洛因(其中1包是褐色固体,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5.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是白色固体,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净重7.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2台手机。民警在被告人张桂云及“山仔”��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十六街一巷3号出租屋402房内搜出“山仔”的2包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9.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被告人张桂云的6包海洛因底粉(未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桂云称上述从广州购买的毒品均是用来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桂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其用自己的手机1509986****打电话给搭客司机“胜叔”,叫他来大良太艮路毛家饭店附近搭载其去广州西朗市场。大约当天17时许,“胜叔”驾驶一辆银色丰田小汽车去到上述地点。其和“胜叔”谈好以人民币130元搭载其来回广州西朗与顺德大良。约半小时后,“胜叔”驾车搭载其来到广州西朗市场。其叫“胜��”在西朗市场等其,其自己去找“华哥”(其去广州之前已经联系好并知道他的住址)。其去到“华哥”的出租屋并向“华哥”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2包海洛因。另外“华哥”送了1包海洛因底粉给其,并且给其4包甲基苯丙胺,叫其帮忙顺便带给“山仔”。其拿到上述毒品后就回到西朗市场搭上“胜叔”的小汽车回顺德。当其回到顺德伦教鸡洲桥桥头时就被民警截停,民警将其抓获后带其回派出所。民警在其暂住的出租屋内搜出2包甲基苯丙胺及6包海洛因底粉,其中的2包甲基苯丙胺是“山仔”的,6包海洛因底粉是其自己的。其从广州买回来的毒品是准备用作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涉案的出租屋是其朋友租的,其在被抓前几天才开始住在那里。其平时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胜叔”没有和其去“华哥”的出租屋,也不知道其带毒品坐他的车。被告人张桂云对其暂住的出租屋、涉案毒品以及使用的手机、租用的粤X21F**小汽车进行指认。2.证人吴金胜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8日,其在顺德伦教三洲花坛附近用小汽车等载客,一名女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大良太艮路毛家饭店附近搭她。其接完电话后就来到上述地方,该女子手拿黑色手袋走过来问其载她去广州西朗地铁站来回多少钱,其说至少要人民币120元。那女子觉得价格合理便上车,其搭载她往西朗方向开去。约半小时就到了西朗地铁的天桥桥底,那女子叫其在路边等一等她,她说去找朋友。过了约半小时,那女子回来了。上车后那女子叫其载她回顺德大良云路那边,于是其就驾车回来。当其驾车到鸡洲桥时被民警截停检查,其被带到一边检查,至于民警在那名女子身上或手袋里搜出什么物品其就不知道了。证人吴金胜辨认出被告人张桂云就是乘坐其车从西朗回大良的女子,并对其所驾驶的车牌为粤X21F**小汽车进行指认。3.证人陈全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顺德区大良街道云乐路十六街一巷3号的屋主。涉案出租屋402房是在2014年5月22日租给一名男子,但是该男子承租第二天就由一名女子住进该出租屋。证人陈全好辨认出被告人张桂云就是上述租住该出租屋的女子。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大良派出所民警获得线报,一辆粤X2IF**小汽车上有人非法持有毒品,收到线报后即对该嫌疑车辆进行布控。21时许,大良派出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鸡洲桥截获上述车辆,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桂云及吴金胜,并在被告人张桂云身上起获一批疑似毒品,分别是4包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27.52克)、1包白色粉末(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24.49克)、1粒固体(透明塑���袋包装,毛重7.59克)、1粒固体(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5.63克)以及2台手机。后大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桂云暂住的出租屋402房内起获疑似毒品一批,分别是:6包白色粉末(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79.4克)、2包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10.7克)。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桂云的身份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桂云的身上搜出手机2台、疑似毒品一批,在涉案出租屋402房内搜出疑似毒品一批。上述物品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7.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桂云(1509986****)与证人吴金胜(1369059****)的通话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桂云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海洛因呈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桂云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民警对涉案出租屋进行搜查,因该出租屋门口无门牌号码,民警询问附近的治安巡逻人员,治安巡逻人员称该出租屋的门牌为十六街一巷7号。2014年11月18日,民警经询问该出租屋的屋主陈全好,得知被告人张桂云在案发时所暂住的出租屋的具体地址是大良云乐路十六街一巷3号402号房。故本案的搜查地点大良云乐路十六街一巷7号402号房与证人陈全好提供的大良云乐路十六街一巷3号402房均为同一地点。10.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张桂云身上起获的褐色固体1包,塑料袋包装,净重5.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1包,塑料袋包装,净重7.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4包,塑料袋包装,净重25.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净重23.7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在涉案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塑料袋包装,净重9.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6包,塑料袋包装,净重74.7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桂云。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出租屋是一间出租屋套房,在床上有1个粉红色纸盒,该纸盒内共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包白色晶体和6包白色粉末。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涉案出租屋起获的9.69克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张桂云稳定供述称该出租屋是其朋友“山仔”承租的,其在案发前几天才住在该出租屋,在该出租屋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朋友“山仔”的。证人陈全好亦证实涉案出租屋是在2014年5月22日租给一名男子。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出租屋起获的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张桂云所持有,故在涉��出租屋起获的9.69克甲基苯丙胺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张桂云非法持有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桂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云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桂云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桂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海洛因12.07克、甲基苯丙胺35.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