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潘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6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在读小学四年级),2008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深圳读一年级),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孩潘某丁(现在信宜外祖父家)。由于原告的哥哥在深圳,结婚后双方一直在深圳居住、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品质不了解,被告经常赌博,家庭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两个女儿一直在外祖父母家由外祖父母照顾,被告从不过问。2008年11月因原告教育他,被告大发雷霆,说要和原告离婚。被告常与其他女人来往,原告劝告他,被告不但听不进去反而咒骂、殴打原告。2012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分别在2014年2月份和2014年10月7日两次到被告的住处均发现被告与一位女子同居生活。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早日脱离这婚姻带来的痛苦,依照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两女儿(潘某乙、潘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潘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6日生育长女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现在信宜市读小学四年级);2008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随被告在深圳读一年级);2011年1月26日生育次女潘某丁(现在外祖父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而且对妻子和子女不够关心、照顾,故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治病分别向其姐姐张某乙借款10000元和向其父亲张某丙借款8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缺失信任。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参加开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置若罔闻,可见被告对原告及该段婚姻没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的义务。因本案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和潘某丁一直在外祖父母家生活、上学,由外祖父母照顾,婚生儿子潘某丙一直随被告在深圳生活、上学,三个孩子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潘某乙、潘某丁应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1.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予证实,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作处理。如果原、被告双方因共同债务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潘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前提下,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