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彭某某,女,汉族,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以购买吊车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0.0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对此借款一无所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没义务偿还。另外其与第一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彭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2000年3月30日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泾阳县人民法院泾法民初字(2000)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彭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彭某某在2000年已与李某某诉讼离婚,后2009年向原告借款,因此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无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