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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敏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于敏,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姜茜、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睿路8号。委托代理人:朱益虎。委托代理人:王锐。原告于敏与被告十四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伍林、代理审判员罗贵明、人民陪审员任俊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敏委托代理人姜茜、杨洋,被告十四所委托代理人朱益虎、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进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工作,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工作报酬标准为甲方现行分配制度,甲方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乙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然而,被告自2011年3月单方停发原告奖金及福利,在同年7月1日单方扣发部分工资,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调离十四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97096.1元、相应福利57080.4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48548.05元(5541.2元每月×33个月-34311.55元)以及100%的延迟发放补偿金148548.05元(计算公式同上),共计29709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的员工福利57080.47元(详见福利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十四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奖金及福利,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工资奖金以及福利的项目被告将在质证中进行逐项的答辩。100%延迟发放补偿金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5条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1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发布《关于开展2011年度员工轮岗交流工作的通知》。2011年1月29日被告将原告从人力资源部轮岗到技术基础部,从事技术基础的计量管理工作。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2011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原告按所内待岗处理,将原告调到再就业服务中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个人主动申请离职。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奖金和员工福利。2014年4月14日,江苏省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福利清单、聘用合同书、2011年度、2012年度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录音、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人员离所手续表、被告单位关于开展2011年度员工轮岗交流工作的通知、内部调动介绍信贰份、工资表、关于开展2009年度工作人员竞聘上岗的通知、关于下发十四所绩效管理制度的通知、十四所员工绩效管理制度决议、油卡的管理规定、两份电脑截屏、十四所油卡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人事关系建立后签订了聘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48548.05元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决定对其进行所谓的待岗,进而扣发工资福利奖金,被告上述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应向原告补发相应的工资福利及奖金,并提供原告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轮岗决定,但原告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后被告按轮岗通知的规定,对原告按所内待岗处理,由本所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培训和日常管理,并提供被告单位关于开展2009、2011年度员工轮岗交流工作的通知、内部调动介绍信及截屏、十四所绩效管理制度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十四所绩效管理制度的通知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被告将原告从人力资源部轮岗到技术基础部,从事计量管理工作,不违反聘用合同的岗位约定,且原告新岗位工资每月提高了168元,故被告作出对原告轮岗的决定并无不当。2011年7月1日因原告拒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将原告调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原告工资待遇按“所内待岗”处理。被告虽声称其已将待岗的决定告知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未将所内待岗的决定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所内待岗的决定未生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福利及奖金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享受被告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院只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待遇。原告离职前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214.6元,原告轮岗前一年工资为25112.3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16897.7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离职前一年被告单位奖金发放情况,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原告轮岗前一年奖金为标准,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扣发的奖金39854.92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00%的延迟发放补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对该诉求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的员工福利57080.47元的诉求,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院只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的福利待遇。被告声称原告主张的员工福利中仅有保密费、劳保费和油卡,以上福利只有在岗人员才能享受。因原告对其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保密费、劳保费和油卡等福利,被告已发原告保密费,还应当支付原告劳保费240元和油卡待遇4800元(400元每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敏工资16897.7元、奖金39854.92元、劳保费240元和油卡待遇4800元,合计61792.62元。二、驳回原告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伍林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