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传青与袁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青,袁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轮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杨传青,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袁兴荣,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传青诉被告袁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传青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杨传青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传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杨传青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杨传青。代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