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欧慧斌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初级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慧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欧慧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日华,男,汉族,系被告丈夫。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梁杨清。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刘星辰,分别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欧慧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初级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刘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申请人即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按1500元/月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实际领取社保养老金期间的损失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于199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4.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参加了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人社监不字[2014]72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3.大沥镇教育系统编外人员信息采集表、大沥镇初级中学证明、南海区大沥镇初级中学记账凭单封面、工资表;4.社会保险登记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追溯补缴社保费申请审核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关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是劳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6年8月1日,且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06年12月已依法为原告��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不能说明原告真实的入职时间,被告出具的证明已能说明原告从1994年9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2.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其未能享受社保养老待遇,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社保养老保险待遇标准1500元/月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缴社保事宜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并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尚未符合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在该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后再主张权利。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慧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慧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