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杰飞与孙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飞,孙晓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吴杰飞。被告:孙晓航。原告吴杰飞诉被告孙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吴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杰飞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晓航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等内容。后经催讨,被告孙晓航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晓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杰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孙晓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杰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晓航向原告吴杰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5月18日。同日,原告吴杰飞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孙晓航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晓航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孙晓航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晓航向原告吴杰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晓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吴杰飞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杰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孙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