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殷德海与时奉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海,刘士勇,时奉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殷德海,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新民市。被告刘士勇,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时奉满,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殷德海诉被告刘士勇、时奉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海,被告刘士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奉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海诉称,2012年2012年12月9日14时50分,被告刘士勇驾驶辽AW4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线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村,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殷德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士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就赔偿问题,诉讼一次。现因取内固定物费用及伤残赔偿问题,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士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时奉满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士勇驾驶的车辆因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票据核实,护理费同意按服务业标准,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为教师,现已退休。原告居住地在农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赔偿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50分,被告刘士勇驾驶辽AW4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线新民市大民屯镇前栏杆,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德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就前期治疗费用起诉一次,并已得到了赔偿。原告2014年8月8日因二次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5022.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从2013年3月7日至退休,休息490天,有医生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家政人员护理,每天花费护理费150元,开具有正式发票。肇事时原告为新民市大民屯中学教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退休,退休前因未上班每月未领到绩效工资为86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得到21595元,商业险部分得到69946.88元。被告刘士勇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时奉满,被告刘士勇为借用。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120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解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诊断书、护理人工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德海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士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士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问题,原告受伤后至退休前因误工减少的��效工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医药费1502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护理费3900元(26天*150元=39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伙食补助费193.22元。被告刘士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德海伙食补助费1106.78元。(26天*50元=1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伤残赔偿金87475元(25578元*20年*20%=1023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伤残赔偿金14837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海鉴定费730元。八、被告刘士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德海误工费14063元(861元/30天*490天=14063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士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