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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苟三元、陈惠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Z21**号小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进入中建二局腾讯大厦施工工地生活区时,其车辆左前角与在生活区内行驶的由袁某全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袁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全、袁某倒地受伤,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袁某全无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4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滨海大厦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禁止任何社会车辆进入项目生活区的证明(加盖了该项目部文件资料章),关于未获得袁某家庭情况调查表的说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于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被害人袁某、袁某全的身份信息,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证人邓某林、陈某清、王某垒、毛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全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深(物证)鉴(法病)字[2014]45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粤南[2014]痕鉴字第10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太物司[2014]毒检字第1649、165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南[2014]痕鉴字第50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韦某、毛某对被告人于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滨海大厦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在法律上不是独立的企业,不具备证明资质,且该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文件资料章。该证明与证人的陈述矛盾。2、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案发区域中还停放了众多其他车辆,而且都是小汽车,并非施工专用车辆。3、本案被告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的是道交法的规定,本案的关键是对“道路”的认定。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是允许其他车辆通行的场所。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应证人证言均可看出该生活区允许机动车通行。4、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是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被告人表示日后将努力挣钱以赔偿被害人家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驾驶汽车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确定本案罪名的关键是案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证据中,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滨海大厦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邓某林、陈某清、王某垒、毛某、韦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案发地点不属社会机动车可随意通行之场所,其仅供工程相关人士之车辆通行、使用,故案发地点不属“道路”,被告人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为证据。上诉证据中,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滨海大厦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作为案发地工程的具体负责部门,就其制定的相应管理制度出具证明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证明依法可予以采信。综上,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未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