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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安位与李加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位,李加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安位,农民。被告李加于,农民。原告李安位与被告李加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安位到庭参加诉讼,李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位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受伤后,花掉医疗费3959.21元,住院3天,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59.21元、误工费81元、护理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合计4235.21元。被告李加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左右邻居,曾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在东海县石湖乡尤庄村十字路口西北角李某某家门前,李加于与李安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加于持水果刀朝李安位后脑勺插去,致李安位后脑勺受伤。原告李安位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李安位共支付在该医院医疗费3333.77元。原告李安位的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头皮刀砍伤。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李安位在庭审中提交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合计金额385.47元,该票据上注明“加盖公章有效”,但该7份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医疗单位的公章。原告李安位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东海县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的发票1份,金额240元。对上述8份票据李安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治疗被被告李加于致伤所支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安位的庭审陈述;李安位提交的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明细各1份,医疗费等票据11份,东海县公安局对李加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安位因琐事与被告李加于发生纠纷,李加于拿水果刀捅李安位,致李安位受伤,因此李加于对于李安位身体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安位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安位提供的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用明细等证据,对李安位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33.77元予以认定。对李安位提供的其他票据,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所以,对李安位要求赔偿其他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李安位住院治疗3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安位住院治疗3日,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8元,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4元。被告李加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安位支付医疗费3333.77元,误工费81元,护理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合计3549.77元。二、驳回原告李安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加于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