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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许某(曾用名许飞真),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贵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生育子女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许某有探视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的权利,被告李某甲应为原告探视提供便利。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贵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杨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